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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盘某(已判刑)、赵某丙(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樟树头花园楼下,由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甲作掩护,赵某丙则动手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2K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和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R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896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分得赃款6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张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证[2015]171号价格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桂11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连带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