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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东科与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科,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246号原告:张东科,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伟民,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勇,总经理。原告张东科与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民、被告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首期款20000元、租金3588元、违章押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原告签名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合同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收走两份原告已签名的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诉求中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收款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汽车车主非被告,汽车是新能源汽车,政府对新能源汽车是有补贴的,原告不知道谁给侵占了,车牌号归属谁不明确,车主不是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司机发出声明:称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优步”)被滴滴公司收购,优步公司是为原告提供网络租车的信息平台,该公司又是被告的合作伙伴,由于优步公司停止提供信息服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这些事实,基于上述事由,原告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众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该主张严重违反合同,原告已8个月没有交付租金,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退回押金、首期款、租金均不同意,这些均是有合同的明确约定,现是原告违反合同,不缴纳租金,我方不可能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张东科(乙方)与众星公司(甲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鉴于广州市飞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与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优步”)在先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战略合作方向,甲方是广州优步和广州市飞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管理租赁车辆公司之一,现乙方作为优步合作司机向甲方承租用于服务优步的车辆;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5000元作为保证金,并交付5000元作为遵守互联网平台相关规定的平台管理押金,该平台管理押金为甲方代乙方合作的互联网平台收取,如乙方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且互联网平台未指示甲方扣除平台管理押金的,则该平台管理押金将自动作为车辆保证金补充,即甲方有权从平台管理押金中扣除车辆保证金不能全部弥补的损失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车辆交通罚款押金,金额为30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租赁结束时,乙方需缴清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如发生未缴纳情况甲方有权从车辆交通罚款押金中扣除所产生的款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首期款;除前述首期款外,乙方使用甲方的租赁车辆,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3588元/月/台;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除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不得变更,如乙方擅自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提前退租损失金,提前退租损失金按照剩余未到期租金总金额的30%计算;如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租赁期限正常届满,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将由乙方以33000元/台的价格购买;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车辆可能所处的场所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没收保证金,要求乙方承担提前退租损失金:1.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或者累计逾期30天以上,或者逾期次数达到3次的;2.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与保证的……本协议自各方在首页所载日期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张东科向众星公司交纳了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以租代购首付款20000元、租金3588元和违章押金3000元,并办理了提车手续。现张东科以优步已退出中国市场,其与众星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众星公司认为优步公司并非没有了,而是优步公司在中国被滴滴公司合并了,原告一直在使用车辆,后台平台一直在经营。本院认为:张东科与众星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张东科向众星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系用于服务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优步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众星公司确认优步平台已被收购,众星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保持涉案车辆用途,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张东科要求解除《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张东科要求退回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首期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以租代购的相关内容,张东科支付的首期款是用于合同租赁期满后其购买所租车辆而支付的购车款。在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以租代购的条款显然无法继续履行,张东科亦无意再购买该车辆。故张东科要求退回所付首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章押金,依据合同约定,众星公司应在租赁结束时张东科缴清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后退回张东科,现众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东科所用车辆在承租期间尚有违章罚款未交,故张东科要求退回该押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东科要求众星公司退还租金3588元的问题,因张东科已实际使用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进行服务,张东科理应向众星公司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故其要求众星公司退还租金358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众星公司辩称张东科尚欠租金未支付的问题,众星公司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东科与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科退还以租代购押金10000元、首期款20000元、违章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张东科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 吉书 记 员  余颖蓉陈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