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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6年6月14日傍晚将我家地里的豆子全部拔光又到我家另一块地里把黄芪也全部拔光,事后我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蛮狠的态度让我无可奈何,此前我与被告有矛盾也拔过我家的庄稼并打伤过我的妻子。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我豆子、药材及人工费、花费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说清楚两块地的具体位置,也没有证据证实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我拔了豆子和黄芪,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6月14日原告地里所种豆子和药材被他人损坏,原告怀疑系被告损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岷县十里镇齐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告刘俊效耕地1亩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地里所种豆子和药材是被告王贵菊所损坏,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