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付建伟与张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伟,张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33号原告:付建伟,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永刚,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付建伟诉被告张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陶利、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该犬价值5000余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零晨6点多钟,我带两条心爱的边境牧羊犬晨练。其中一条三个月龄陨石色边境牧羊犬在审计局大院内被被告驾驶的豫C×××××私家车碾死。该犬价值5000余元(该犬于2014年12月下旬两次赴孟津县白鹤镇十字街郭保利处以2000元价格购得,路上车辆等费用及两个月喂养费用1300余元,直接花费共计3300余元)。事发后,念及邻里关系及平时关系不错,我直接及通过多人向其表示愿做出让步恰当处理此事,但被告态度令人不可接受。被告张永刚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一定适格。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我方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是,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养犬证时,原告没有。保险公司最多赔付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6时许,被告张永刚驾驶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付建伟所饲养的边境牧羊犬碾压致死。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永刚驾驶的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买犬花费2000元也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张永刚驾驶车辆将原告付建伟所饲养的边境牧羊犬碾压致死,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永刚所驾驶的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建伟作为饲养动物(牧羊犬)管理人,没有办理养犬证,其在携犬出户时应带束犬链,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其饲养动物被被告驾驶车辆碾压致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狗的车费、饲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违反《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中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到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证,领取准养证”和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携犬出户应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拴犬链,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的规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伟损失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25元,原告付建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