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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三汇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苏州三汇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58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三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C222室。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被告: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大街280号。法定代表人:饶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林,员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丽公司)与被告苏州三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子、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被告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魏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汇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2174.26元;2、被告全顺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三汇公司承运原告货物。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委托三汇公司承运不同批次纸制品,被告三汇公司又委托被告全顺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广东江门,其中退回了部分产品,但三汇公司并未要求全顺公司将上述退货运至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承运人的三汇公司及实际承运人的全顺公司将退货私自扣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已按约将货物安全送达,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委托退货的通知,也没有办理退货手续,且从未委托全顺公司送货或办理退货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全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承运货物及办理退货手续扣留原告货物,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晋丽公司与三汇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三汇公司根据晋丽公司指示完成货物的运输,双方为此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业务范围为晋丽公司提供货源,三汇公司根据晋丽公司的要求实施货物运输业务;运输方式为公路、空运、海运;装货地点、到达时间在业务订单中注明;运输费用单价由双方确定单价包含货物保险费;晋丽公司有权要求三汇公司按照业务订单规定的时间、地点、装货,在规定的限期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三汇公司提供完好、干净、无异味且适合的运输货物条件的车辆,并在业务订单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准时运到指定地点(仓到仓服务),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在收货人收货时要严格履行交货手续,晋丽公司的送货单及三汇公司提送货单签单后返回三汇公司仓库,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人为损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根据晋丽公司指示,三汇公司委托全顺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分三次向江门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运输各种批次纸制品(送货单号分别为0001636、0001637、0001651),中顺公司予以签收。另查明,因晋丽公司拖欠运输费用,2015年7月15日,三汇公司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晋丽公司支付运费109339.21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晋丽公司称三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31日、4月4日按照晋丽公司指示从中顺公司取回相应货物但未退还原告,故提起反诉要求三汇公司赔偿货损82174.26元及订单损失50000元。后晋丽公司撤回反诉。2016年2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晋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三汇公司未能将退回货物送还晋丽公司造成晋丽公司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运费相冲抵。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晋丽公司主张三汇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截留货物致其受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三汇公司尚不负有向晋丽公司赔付货损的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晋丽公司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诉至本院,要求三汇公司、全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174.26元,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晋丽公司撤诉处理。在之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三汇公司均承认其委托全顺公司送货的事实,但否认委托全顺公司退货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所基于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询问,原告明确系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送货单3份(记账联,单号分别为0001636、0001637、0001651);被告三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3份(收货单位联,单号分别为0001636、0001637、0001651)、(2015)园商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苏05民终3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6)苏0508民初2603号一案庭审笔录1组、(2015)园商初字第02232号庭审笔录一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汇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提供三份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001636、0001637、0001651)以及(2015)园商初字第022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涉及上述三份送货单的有关货物,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三汇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原告指定客户中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三汇公司履行了上述向中顺公司的送货义务后,是否存在又委托被告全顺公司从中顺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并未能退还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品放行条2份;2、退货委托证明函3份,证明函均由全顺公司出具,其中记载全顺公司受三汇公司委托前往中顺公司办理晋丽公司环保包装商品退货的数量、车牌号等内容;3、情况说明1份,由全顺公司出具给晋丽公司,内容为:本公司受三汇公司委托从中顺公司退回物品,现在三汇公司已拖走,特此证明。退货明细如下:2014年3月12日、退货13+58件、2014年3月31日退货3件、2014年4月4日退货11件。对上述证据,被告三汇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物品放行条中无三汇公司司机号码、车牌号,也无中顺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三汇公司委托全顺公司办理退货事宜;退货委托证明函及情况说明系全顺公司出具,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委托全顺公司办理退货手续。被告全顺公司质证意见为:物品放行条不能证明我公司办理过退货;退货委托证明函及情况说明虽然是我公司出具,但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夫与我公司股东魏国林是朋友,其称原告要上新三板需要把货物理顺,要我公司帮忙在其提供的退货委托证明函及情况说明盖章,出于朋友间的帮忙我公司加盖了公章。为证明其主张,全顺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称:“我与全顺公司魏国林及原告总经理聂磊均认识,聂磊以新三板上市财务要清帐为由要求魏国林盖章,证明货物没有了”。原告提出冯某与聂磊系同居关系,聂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子前夫,冯某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三汇公司提出对冯某陈述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请求权基础。关于原告与被告三汇公司,虽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三汇公司同时承担退货运输的义务。而原告提供的物品放行条及退货委托证明函,其中物品放行条原告也认为是证明被告全顺公司人员经手退货、退货委托证明函中虽有“我公司(全顺公司)受三汇公司委托前往中顺公司仓库办理晋丽公司环保包装商品退货”的表述,但该证明函属被告全顺公司单方所作证明,在被告三汇公司否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全顺公司系受被告三汇公司委托办理退货的事实。况且原告早在(2016)苏05民终3669号一案中就相同事实(即被告三汇公司委托全顺公司退货)提出过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以其未能提供证据为由未予认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缺乏就退货事宜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顺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全顺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办理了退货手续提走了货物未能返还,即便上述事实存在,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全顺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全顺公司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全顺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丽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 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