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占军与冉自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军,冉自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30号原告:赵占军,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冉自强,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赵占军与被告冉自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军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经营彩钢瓦生意的。2015年9月14日,被告到我这里购买材料,价值约16000元。被告先给了一部分款。2016年再次找被告结账时,被告在销货清单下写明:“下欠1万元正,冉自强”。写完欠条后,至今未再支付一分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冉自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冉自强未到庭未答辩。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有彩钢瓦生意。2016年9月份,被告冉自强购买原告的复合板,合计金额为约16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冉自强在一份销售清单上注明:“下欠1万元正,冉自强”。此后被告冉自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赵占军遂以冉自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因合法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积极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的被告冉自强虽未到庭,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冉自强与原告赵占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金额为1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占军清偿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