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秦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奥翔公司起诉请求同时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法庭调查的事实、对全案定案关键事实认定全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2、光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产品交付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3、光华公司已经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也有继续履行合同外维护保养设备的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辩称:奥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奥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光华公司依法承担因提供存有明显质量瑕疵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GB3264-2006标准产品之违约责任,即要求减少产品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万元;2、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奥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光华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奥翔公司退还光华公司EP6106-UV大对开六色胶印机一台,由光华公司向电气公司退还8,800,000元货款;2、判决解除奥翔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电气公司向奥翔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款8,728,638元;3、判决光华公司赔偿奥翔公司损失3,4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奥翔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奥翔公司向光华公司购买大对开六色胶印机,型号EP6106-UV,数量一台,单价880万元,产品实行三包,期限12个月,付款方式为融资。2012年12月21日,光华公司(卖方)与电气公司(买方)、奥翔公司(使用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履行买方与使用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需要,买方根据使用方的选择,向卖方购买本合同项下卖方生产的产品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给使用方使用;产品名称为大对开六色胶印机,型号EP6106-UV,数量一台,单价8,800,000元;本合同项下产品技术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264-2006单张纸平板胶印机技术条件”执行;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前,使用方已将公司合同项下使用方应向买方支付的部分第1期租金50万元代买方直接支付给卖方作为本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在公司合同中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买方将剩余货款83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在买方支付剩余货款830万元后,产品的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质量保证及索赔:卖方保证所交付的产品的品质、规格、数量、性能等方面均符合本合同规定,产品整机及随机附件、备件、专用工具等均按卖方出厂标准供货;卖方对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为12个月;有关产品的质量保证由卖方直接向使用方负责,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使用方直接向卖方索赔;特别约定:鉴于产品系使用方自行选定,且根据买方与使用方签订的公司合同,买方购买本合同项下产品系融资租赁给使用方使用,买方仅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交货期、性能和质量的保证、运输保险费用和产品的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使用方与卖方之间协商解决并承担责任,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2012年12月21日,奥翔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电气公司)根据乙方(奥翔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要求和选择,同意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依靠自身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乙方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如租赁物不符合乙方的需要、不能达到乙方预期的效果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与乙方、供应商共同签订购买租赁物的合同,乙方知晓、同意并确认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服务及交货时间等一切相关事项,乙方应直接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并且对商定结果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租赁物由供应商直接交付给乙方;乙方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三日内,乙方应当将签字盖章后的租赁物确认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交与甲方。如乙方未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验收或及时交付租赁物确认单及验收合格证明,则视为租赁物已由乙方验收合格;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等属于供应商的情况时,乙方应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立即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供应商交涉,并自行向供应商索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给予乙方必要协助,等等。2013年3月17日,奥翔公司在光华公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单上九大类项目均勾选OK;奥翔公司并对光华公司培训评价勾选满意。2013年11月27日,奥翔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租赁物确认单》,称“现本单位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并再次确认上述租赁物系由贵公司所有”。之后,奥翔公司一直使用,光华公司亦提供售后服务并将质保期延长至2016年3月。另查,电气公司与奥翔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已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奥翔公司应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2,617,576.11元、执行费28,576元。审理中,奥翔公司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已经可以判断系争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奥翔公司、光华公司、电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现奥翔公司要求同时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而系争的上述两份合同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亦非合同的共同相对方,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一并处理。本案对奥翔公司、光华公司、电气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奥翔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光华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存在欺诈,且该产品不符合光华公司作出的印刷基数标准承诺。另光华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的状态,后续服务无法保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奥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对此,首先,对于产品质量,尤其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产品质量的认定,需要通过专业权威的部门根据相应的标准、规范予以认定,经释明,奥翔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而奥翔公司提供的报修维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直接认定系争产品确实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因此奥翔公司主张系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依据不充分;其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奥翔公司在接受系争产品后,于2013年3月17日在光华公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单上九大类项目均勾选OK;2013年11月27日,奥翔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租赁物确认单》,称现本单位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说明奥翔公司接收货物时和使用中进行了验收和检验,并确认合格;再次,关于奥翔公司称光华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的状态,后续服务无法保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产品保修期已过,故对奥翔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由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退还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EP6106-UV大对开六色胶印机一台,由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8,800,00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49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66.19元,由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光华公司提供一份鉴定报告,以证明本案胶印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奥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电气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并无认定涉案胶印机不合格,光华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奥翔公司、电气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翔公司、光华公司、电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奥翔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针对《产品购销合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与奥翔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尽管有关联,但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胶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奥翔公司在接受系争产品后,于2013年3月17日在光华公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单上九大类项目均勾选OK;2013年11月27日,奥翔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租赁物确认单》,称现本单位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说明奥翔公司接收货物时和使用中进行了验收和检验,并确认合格。诉讼中奥翔公司提供的报修维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系争产品确实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对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需要通过专业权威的部门根据相应的标准、规范予以鉴定确认。而本案,奥翔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对本案胶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本案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在奥翔公司一方,故一审对奥翔公司提出的本案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光华公司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胶印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奥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66.19元,由上诉人浙江奥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