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炳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炳祥,高友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513号原告: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棉花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江新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法定代表人:江炳祥,董事长。被告:江炳祥,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高友娣,女,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之,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与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江炳祥、高友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之到庭参加诉讼。因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并移送海门市公安局审查处理,2017年2月17日,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弘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87528.68元;被告弘业公司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9.23%标准支付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对被告江炳祥、高友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弘业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被告江炳祥、高友娣以其名下位于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弘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原告与江苏银行订立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10187528.68元后受让了该笔借款债权及担保权利。江苏银行向弘业公司及担保人江炳祥、高友娣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弘业公司、江炳祥、高友娣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资产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执、业务回单、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江苏银行与弘业公司订立编号为SX052915000627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被告江炳祥、高友娣与江苏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江炳祥、高友娣以其名下位于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房屋和土地为弘业公司的债务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同月28日,原告领取的海门房他证字第152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151002710、151002711,房屋坐落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2015年3月6日,江苏银行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领取了海他项(2015)第123号土地他项权证。依据上述合同,2015年3月6日,弘业公司与江苏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6.1525%,按季结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江苏银行发放了贷款。同月11日,被告弘业公司、江炳祥、高友娣及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林、张美英与江苏银行订立还款协议,由江炳祥、高友娣及江炳林、张美英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到期后,被告弘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9日,大利公司与江苏银行订立资产转让协议,江苏银行向大利公司转让对弘业公司的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两笔债权,账面金额20201200.9元,同日通过大利公司帐户向江苏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利息130393.38元、罚息56397.88元、复利737.42元。另经本院调查,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大利公司自2001年成立后原由江炳祥控股,其余股东为江新美等,2008年9月,江炳祥将其56%的股权转让给他人,高友娣占股22%,江新美占22%,后经两次变更,2014年11月股东变更为江新美一人。弘业公司由南通市万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11月6日公司股东由江炳祥变更为江炳林,2016年1月江炳林将股权转让给江炳祥及他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炳祥。2、弘业公司取得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后,均汇入南通市钇帛莱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其中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后转至江炳林之子江鑫独资的南通天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帐户。南通市钇帛莱商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为张丽华,其系江鑫妻子。3、大利公司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转让款中,大利公司通过南通市紫盛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盛公司)抵押担保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江鑫汇入16171220元中,其中天阳公司经紫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4、紫盛公司原股东为高友娣及其子江易书,注册资本1000万元,高友娣占股85%。2016年1月10日,高友娣将其股权转让给江鑫,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炳祥、高友娣对外负债较多,可能存在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涉嫌犯罪,为此移送海门市公安局审查处理,2017年2月17日,该局函复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审查过程过程中,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江新美、江炳林、江鑫分别对借款用途、债权转让等情况进行了陈述。江新美称“2016年3月,我哥江炳林的儿子江鑫找到我,并且和我商量,他家要帮弘业公司还掉江苏银行的一笔两千万元的贷款,因为江苏银行要上市,不能有坏帐,所以想把债权转让到我的公司名下,后来我就答应了。汇入江苏银行的20201200.9元中,我公司和江鑫的天阳公司均以江鑫占有百分之85%股权的紫盛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一共贷款到1000万元,还有1000万元是江鑫打过来的,反正这钱都是江鑫他们出的。而且我公司这笔贷款也是以江鑫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的。”江炳林称“2014年11月6日我从江炳祥手里将万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到我的名下,然后更名为弘业公司,之所以转下来是生怕江炳祥继续在外面用公司名义进行融资,把窟窿越捅越大。2015年2月11日以弘业公司的名义,以江炳祥名下的嘉陵江路603号的房屋进行抵押,与江苏银行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并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22日各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我和妻子对2015年3月6日的借款1000万元担保。2000万元主要是帮江炳祥还其他人的高息债务,同时也有一部分用于我自己工程的补贴,因为我之前帮江炳祥还了不少钱,江炳祥也同意将一部分钱放在我这。后来觉得无力再帮助江炳祥处理额外债务,所以我就把公司再转给江炳祥了,并和他约定弘业公司向江苏银行借的贷款由弘业公司偿还。2016年3月底,江炳祥无力偿还这笔贷款,经商量,将江苏银行的债权转给我妹妹江新美的大利公司,后来我家里一起想办法凑足二千多万元钱,把钱先还给江苏银行,由大利公司取得对弘业公司的等值债权。偿还江苏银行款项中,儿子江鑫的天阳公司和江新美的大利公司均以紫盛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一共贷款到1000万元,我从外面借了约600万元,其余的是江鑫借的…我帮江炳祥从前到后一共偿还了4300多万元的债务,只得到紫盛公司的85%的股权,还有之前弘业公司向江苏银行贷的2000万元,但都帮江炳祥处理债务了。”江鑫称“2015年2月11日弘业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这时候公司是父亲江炳林独资的,由父亲和江苏银行订立合同的,并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22日弘业公司各向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父亲江炳林和母亲张美英对2015年3月6日的借款1000万元担保的,并且以三叔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来的2000万元,因之前我父亲帮三叔还掉不少债务,相当于补贴了我们一点,剩余的就是准备我父亲帮我三叔处理他外面的债务。之所以借用大利公司名义进行还款,因为大利公司可以和江苏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接着就可以取得对弘业公司的等值债权,我们以大利公司的名义进行还款可以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大利公司与江苏银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弘业公司未能按照其与江苏银行订立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借期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以处置被告江炳祥、高友娣名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范围应以抵押合同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案涉借款发生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1000万元借款另有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可能存在债务抵销情形,抵押人江炳祥、高友娣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据实主张相应权利,如两被告怠于行使,其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期利息130393.38元、罚息56397.88元、复利737.42元。二、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1525%上浮50%的标准,支付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包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海门市大利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炳祥、高友娣名下位于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房屋和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400万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2925元,由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德代理审判员 张敦臣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