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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明山与王开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山,王开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1100号原告:徐明山,男,汉族。被告:王开朋,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25号。负责人:张海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谢秋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徐明山与被告王开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豫02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遗漏,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2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更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出院医嘱显示右前臂不负重4-6周,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319.68元(42天*79.04元/天);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4行20769.33元应更正为24089.01元;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5行19052.6元更正为22372.28元;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19052.6元更正为22372.28元。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