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明山与王开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山,王开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1100号原告:徐明山,男,汉族。被告:王开朋,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25号。负责人:张海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谢秋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徐明山与被告王开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豫02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遗漏,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2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更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出院医嘱显示右前臂不负重4-6周,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319.68元(42天*79.04元/天);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4行20769.33元应更正为24089.01元;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15行19052.6元更正为22372.28元;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19052.6元更正为22372.28元。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