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习水县成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习水县成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84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5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宋波,男,系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习水县成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进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二化厂。注册号:520330000222594。法定代表人:赵成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强与被告成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塔吊、吊车等出租的公司,原告有塔吊一台,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自有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0500.00元,合同租期为三年,并签订了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第一年的租金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已付78000.00元,尚欠48000.00元,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下欠3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上款项在2016年4月以前付清,第二年塔吊由被告继续使用,在第二年使用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分三次共支付了25000.00元的租金给原告,后就未在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7月,被告还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当时截止到7月已经差欠原告租金17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租期就于当月截止,被告于当月将塔吊机返还给了原告,但2015年8月26日之后差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也不向原告出具欠条。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塔吊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500.00元,租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共计26个月,共计租金为273000.00元,减去期间已支付的103000.00元,现还欠原告租金170000.00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7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进行出租,每月租金105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予被告。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5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前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塔吊机,期间支付了25000.00元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塔吊也于2016年7月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7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0000.00元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水县成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租赁费1700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成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顺书 记 员 张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