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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燕峰与范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峰,范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716号原告:徐燕峰,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范兆海,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徐燕峰与被告范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范兆海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徐燕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3%赔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合伙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现拖欠部分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兆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燕峰借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徐燕峰损失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范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毛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