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645陈万荣与沙晓波、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荣,沙晓波,孙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45号原告陈万荣,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沙晓波,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孙玉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万荣与被告沙晓波、孙玉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晓波、孙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沙晓波、孙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晓波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晓波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沙晓波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3.5个月的利息,故2016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就被告沙晓波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被告沙晓波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到庭证明借款为沙晓波的个人借款,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沙晓波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沙晓波、孙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晓波、孙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万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沙晓波、孙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