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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新舟、苟林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新舟,苟林霞,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青岛市水利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舟。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林霞。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明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赵兴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坤,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新舟、苟林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青岛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钟新舟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上诉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清,被上诉人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被上诉人青岛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新舟、苟林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河道管理者在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上虽然与公共场所管理者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免除在一定条件下其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管理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之处的深坑系被上诉人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所管辖区域的小沽河河道内,被上诉人既然对于该河道负有管理职责,就负有保障河道保持正常状态和在此处或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三、原审法院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涉案的深水坑应当由作为管理者的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说明,不应当由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举证证明。四、本案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钟理乾的溺亡,是因为他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时,在认识到危险后,不是躲避风险,而是放任风险的发生,以至于造成非常严重的人身溺亡后果,对此,应当由钟理乾自已(含他的监护人)自行承担。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辩称,小沽河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也不是经营性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单位对在河道内玩耍、戏水的人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任。钟理乾的死亡与管理局的管理职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管理局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青岛市水利局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钟新舟、苟林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87222元,原告主张50%即44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钟理乾的父母。2014年7月26日下午,钟理乾和同伴在平度市古岘镇大朱毛村东南边的小沽河浅水沙滩边玩耍时,不慎滑入深水区溺亡。该深水区和浅水沙滩连接,面积很大,水位深不见底。因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青岛市大沽河堤坝工程(平度段)施工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分包人被告张代志带领人车到本案事发地点进行过长时间大面积的挖掘取土,最终形成了大面积的深坑蓄水区,钟理乾即溺亡在该深坑蓄水区内。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作为河道管理机构,对于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长时间大面积挖掘取土形成了高度危险的深坑蓄水区域的行为未尽到管理督查职责,被告青岛市水利局作为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的主管行政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综上,原告之子钟理乾因滑入人为形成的高度危险的深水区溺亡,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青岛市水利局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之子钟理乾,2000年9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古岘镇四里村88号,生前系平度市古岘中学初一学生。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钟理乾与其同班同学戴聪、陈书欣一起骑着电动车沿着平度市古岘镇大朱毛村东南边的小沽河河道,来到位于同三高速桥北边的一处水湾,钟理乾和戴聪一起脱衣服下到水湾内游泳,后钟理乾不慎滑入深水区。戴聪游上岸后与陈书欣共同找人救援并报警,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出警并进行打捞,钟理乾被打捞上来后已经溺水死亡。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系经批准成立的事业法人,系事发小沽河河段的管理单位,更名前名称为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被告青岛市水利局系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钟理乾尸体打捞情况,法院确认事发小沽河河道确有坑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坑系挖土护堤所致,亦不能证实该坑系被告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张代志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系事发小沽河河段的管理单位,但其对钟理乾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小沽河河道范围内,小沽河的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在小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小沽河河道既非供公众游泳、玩耍的公共场所,亦非原告主张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是行洪排涝的通道和水源地。故本案应认定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应就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在对涉案河道的管理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具有主观过错、钟理乾的死亡与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的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时,受害人钟理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其擅自到河道内游泳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行负担。被告张代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判决:驳回原告钟新舟、苟林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小沽河河道范围内,小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而非游泳、玩耍的公共区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对所管辖水域确有管理职责,以确保河道通畅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并无相应法律规定河道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公众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会对河道进行一定的利用,但因此而要求河道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确实过于严格。当然,作为河道管理机构有义务进行排查,对利用河道通行、垂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政府、学校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都会对河道的管理以及危险做广泛的宣传,受害人钟理乾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河道非玩耍以及游泳的场所以及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其擅自到河道内游泳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担。另外,根据《河道管理条例》、《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河道管理机构对于采砂、取土等行业负有管理权限,而涉案水域是自然形成还是外力挖掘造成的深坑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河道管理机构在这方面有无过错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实,故上诉人要求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局等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新舟、苟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