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薛爱忠、薛建叶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薛爱忠,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辩护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建叶,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辩护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东庠乡孝北村***号。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2,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流水镇模镜村王家***号。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爱忠及其辩护人虞娟娟,被告人薛建叶及其辩护人薛建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拂翔,被告人周2及本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薛爱忠从他人处购得无船籍的船只“机雄”号。此后,被告人薛爱忠陆续雇佣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等人分别担任“机雄”号船的船上负责人、船长、轮机长,并多次指使陈某某等人驾船前往中国外海偷驳燃料油后,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同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薛建叶根据被告人薛爱忠的指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周2等人驾驶“机雄”号船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口附近起航,于次日晚到达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附近海域。途中,被告人薛建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保持联系。尔后,被告人薛建叶指挥其他船员从该油轮过驳燃料油后返航。同月20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在浦东机场以东水域查获装载上述燃料油返航中的“机雄”号船,当场抓获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并将该案件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被告人薛爱忠案发后潜逃,经网上追逃,于同年8月29日被抓获。经鉴定、核定,上述被查获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422.57公吨,价值人民币1,129,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969,020.12元。涉案船舶“机雄”号及燃料油现均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船用馏分燃料油,数量达422余公吨,偷逃应缴税额达96万余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爱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爱忠的辩护人提出,薛爱忠不是本次犯罪的最大获益者,其没有实际出海操作走私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预缴了部分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建叶的辩护人还提出薛建叶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并预缴了部分罚金,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走私犯罪的柴油已被查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家属愿意替其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2的辩护人还提出周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不大,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周2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父患重病,母病故,已负债累累,家属积极筹借资金,愿意退赔提前预支的工资及预缴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薛爱忠从他人处购得无船籍的船只“机雄”号。此后,被告人薛爱忠陆续雇佣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等人分别担任“机雄”号船的船上负责人、船长、轮机长,并指使陈某某等人驾船前往中国外海偷驳燃料油后,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薛建叶根据被告人薛爱忠的指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周2等人驾驶“机雄”号船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口附近起航,于次日晚到达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的东经124°、北纬30°附近海域。途中,被告人薛建叶通过船用单边带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保持联系,并在到达指定海域后,根据被告人薛爱忠的指示,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油轮接上头。尔后,被告人薛建叶指挥其他船员从该油轮过驳燃料油,并在过驳完成后返航。7月20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在浦东机场以东水域查获装载上述燃料油返航中的“机雄”号船,当场抓获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并将该案件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因被告人薛爱忠于案发后潜逃在外,侦查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8月29日在沈海高速闽浙收费站附近从一辆由福鼎开往浙江方向的轿车上将其抓获归案。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422.57公吨,价值1,129,530元;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969,020.12元。涉案船舶“机雄”号及燃料油现均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的具体经过,以及从“机雄”号船上查获并扣押涉案走私燃料油的事实。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本案燃料油的性质和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燃料油的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款具体数额的事实。3、侦查机关调取的《劳务合同》、相关银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交易明细、《个人转账汇款回单》等,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爱忠雇佣陈某某、周2等人,并已向周2支付报酬的事实。4、侦查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证人林某某、郑某某、虞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爱忠雇佣并指使薛建叶、陈某某、周2等人,多次驾驶“机雄”号船实施走私燃料油的犯罪事实。5、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相关水域位置的说明》及所附轨迹标识图、《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机雄”号船从外籍油轮接驳燃料油的位置不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水域的事实。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薛爱忠、陈某某前科、劣迹的情况。7、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被抓获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周2家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5万元、3万元,周2的家属还退赔了预支的1万元工资。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工作情况》,证明2016年7月12日接相关部门的情报反映,有成品油走私嫌疑船只在长江水域与外海间频繁活动,通过长江水道向浏河方向走私柴油,为此该队成立专案工作组。同月20日20时11分,根据情报总队派遣的摩托艇,在浦东机场以东水域发现并成功登临有走私成品油嫌疑的“机雄”号船,当场抓获船上涉案人员7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并查扣走私的柴油,次日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海关缉私局的《侦破经过》证明上述情况,并对上述三名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嫌疑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三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被告人薛爱忠积极从他人处购得无船籍的“机雄”号,陆续雇佣自己亲属薛建叶负责船上事务、船长陈某某、轮机长周2等7名被告人,多次指使他们驾船前往中国外海偷驳燃料油后,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爱忠组织、指挥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建叶受雇作为船舶上的负责人,按照指示负责与外轮的联系、指令船舶到达指定区域,从外轮上接驳走私燃料油后,再绕关返回境内,将涉案的燃料油卸到接货的船舶上;被告人陈某某、周2受雇佣驾驶船舶、负责船舶的机械运行,接驳运输走私燃料油入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薛建叶的作用相对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船用馏分燃料油,数量达422.57公吨,偷逃应缴税额达969,020.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爱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陈某某、周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爱忠、薛建叶、周2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接驳运输走私燃料油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实际作用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薛爱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建叶、陈某某、周2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2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爱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建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周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走私船舶、燃料油予以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周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