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金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金,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金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金金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金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夏丽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自首,同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金金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金金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20分许,我乘坐李金金驾驶的鲁V×××××号越野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时与一辆公共自行车相撞,当时我在车上睡着了,具体是怎么发生的事故我没有看到。(2)李某证实,其丈夫姜某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证实姜某的家庭成员情况。(3)曹某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10分许,我站在周家沙埠村中路路口处时听见西边路上有碰撞的声音,过去后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职业中专门口东北处,我边开车向南走边报了警。(4)周某、鞠某均证实:其在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时听到碰撞的声音,之后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3、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安)公刑(法)检(尸)字[2016]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系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山恒【2016】技鉴安丘字第1105号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11030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金金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110307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姜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金及匿名群众分别打电话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金金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金金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情况;(7)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金金与被害人姜某亲属经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