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98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迎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迎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迎伟,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迎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迎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审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经营范围,未对其是否具备吸储、放贷资质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审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的27528.26元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等,即支持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迎伟偿还欠款本金4886.38元、利息4324.95元、费用27528.26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并承担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陈迎伟向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陈迎伟提供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陈迎伟透支的,需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且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承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最低1元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陈迎伟持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发放的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消费。但陈迎伟自2014年4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陈迎伟共欠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本金4886.38元、利息4324.95元、费用27528.26元。2016年2月9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71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迎伟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陈迎伟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迎伟欠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86.38元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4324.95元、费用27528.26元,有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银行电脑系统产生的数据予以证实,故陈迎伟对欠款本金金额及利息和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要求陈迎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71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要求陈迎伟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迎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886.38元、利息4324.95元、费用27528.26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陈迎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系经合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陈迎伟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约签订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按约向陈迎伟发放了透支资金,陈迎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按合同约定要求陈迎伟给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迎伟辩称一审判决支持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的27528.26元费用,依据不足。根据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清单,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的上述费用即为滞纳金,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陈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