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现锦与谢雅、刘德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现锦,谢雅,刘德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447号原告:谢现锦,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谢雅,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下村委会上高村**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德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谢现锦与被告谢雅、刘德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现锦、被告谢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现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德湛在被告谢雅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一般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雅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8日及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款35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由被告谢雅书写四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谢雅催收借款,其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德湛与被告谢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雅向原告借款是为家庭生活经营,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刘德湛对被告谢雅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谢现锦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四份等证据。被告谢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是2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日签的借据实际是利息,合计35000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后来在借据上又加上的原告的签名。被告谢雅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德湛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雅与被告刘德湛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谢雅因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谢现锦借款10000元,同年9月8日、9月18日、10月2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共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谢雅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共四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现锦与被告谢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雅借款后经原告催收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被告谢雅辩称向原告所借款项为25000元而非3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谢雅偿还借款3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应视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35000元,因发生在被告谢雅与被告刘德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德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雅、刘德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谢现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谢雅、刘德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