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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著艳庄、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著艳庄,王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190号原告孙秀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歌,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著艳庄,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著艳庄,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英与被告著艳庄、王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歌,被告著艳庄,被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著艳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诉称,2016年2月25日,著艳庄驾驶豫D×××××号轿车从本市建设路云顶灯饰城路口由北向南驶上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孙秀英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著艳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英无责任。另查明,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艳,事发时驾驶人为著艳庄。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著艳庄、王艳赔偿孙秀英医疗费9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2186.6元、护理费3340.49元、××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91.05元(其中儿子王明源34308元、母亲马梅118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30228.69元;2、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孙秀英的损失;3、诉讼费由著艳庄、王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著艳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著艳庄与车主王艳是亲戚关系,当时车辆由著艳庄借用,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秀英事故发生后一周左右再次住院,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周住院所诊断出来的损伤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损失著艳庄不应承担。对于孙秀英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著艳庄承担。被告王艳辩称,事故发生与王艳无关,事故是由著艳庄驾驶车辆所造成的,王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待法院查明事实后,在无免赔事由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孙秀英住院日期是2016年3月2日,中间间隔长达一周之久,如果孙秀英肋骨骨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则本次事故对孙秀英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在如此严重的受伤7日后采取治疗,因此公司认为孙秀英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孙秀英向法庭提供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事发后在医院所做的检查结果和诊断证明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著艳庄驾驶豫D×××××号轿车从本市建设路云顶灯饰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上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孙秀英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著艳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秀英无责任。2016年3月2日,孙秀英因本案事故受伤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肾及输尿管上段结石。孙秀英住院20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尽早去泌尿科诊治;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孙秀英因本案事故花去医疗费9555.72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的所有人为王艳,事故发生时系著艳庄借用,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2、孙秀英系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孙秀英提供该公司加盖公章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孙秀英,身份证号(),于2013年2月1日起一直在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任核算员职务,其月工资为2600元。自2016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十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日”;3、孙秀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夫王国山(已去世)育有一子王明源(1992年9月10日出生),王明源系肢体三级××人,孙秀英母亲马梅(1942年1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和父亲孙胜(已去世)共育有子女五人,其中一子孙现松已去世,王明源和马梅需孙秀英抚养;4、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秀英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秀英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孙秀英花去鉴定费700元;5、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孙秀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误工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人证、家庭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著艳庄驾驶豫D×××××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孙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孙秀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著艳庄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英无责任。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著艳庄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孙秀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护理费3340.49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20天×2人);5、误工费9533.33元(结合孙秀英住院20天及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10天,2600元/月÷30天×110天);6、××赔偿金51152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491.05元,其中王明源34308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0年×10%),马梅1183.0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6年×1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372.59元。孙秀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9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755.72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55.72元由著艳庄承担。孙秀英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3340.49元、误工费9533.33元、××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616.8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孙秀英赔偿115616.87元,著艳庄应向孙秀英赔偿755.72元。孙秀英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著艳庄、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孙秀英于事故发生一周后住院治疗,其损伤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秀英115616.87元;二、著艳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秀英755.72元;三、驳回孙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孙秀英负担277元,著艳庄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