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济河闸北150米,注册号341226600207684。经营者:谢守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1159330L。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1-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以下简称谢守辉矸石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守辉矸石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实建设公司、淮南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谢守辉矸石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认定淮南矿业公司无过错、华实建设公司仅具有一定过错错误,原审判决对谢守辉矸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属不当。华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守辉矸石场对华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守辉矸石场承担。事实与理由:谢守辉矸石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其诉请的物权不具有合法性。华实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谢守辉矸石场被水淹没与华实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谢守辉矸石场损失数额为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谢守辉矸石场的损失是因为涉案工程的设计缺陷导致的应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漏列本案当事人。淮南矿业公司辩称:谢守辉矸石场所外位置属于采煤沉陷区,且系违法经营,其矸石场被淹与淮南矿业公司建设的桥体改造工程没有因果关系,淮南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谢守辉矸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实建设公司、淮南矿业公司对谢守辉矸石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决华实建设公司、淮南矿业公司赔偿谢守辉矸石场损失805700元;3.判决华实建设公司、淮南矿业公司对谢守辉矸石场排干积水,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华实建设公司、淮南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谢守辉矸石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谢守辉,经营场所位于颍上县迪沟镇济河闸北150米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矸石加工销售。2014年7月25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颍上县清理取缔谢桥煤矿、刘庄煤矿周边集中加工区外的煤矸石加工场,并下发通告。2014年10月8日,谢守辉矸石场变更经营范围为黄沙、石子、水泥、钢材销售,未办理土地、环保、安全生产、税务等审批手续,水淹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谢守辉矸石场所处土地属谢桥煤矿采煤塌陷区,淮南矿业公司于2004年起委托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对上述采煤塌陷区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并对采煤塌陷区安全隐患向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发函进行了提示。谢桥矿济河闸原址位于颍上县谢桥镇西北约5.5公里,迪沟镇南3公里处。受谢桥煤矿井下开采影响,原济河闸已上移2.7公里处重建,淮南矿业公司计划在济河闸原址处建设公路桥梁工程一座。2016年1月,淮南矿业公司与华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谢桥矿济河闸原址桥体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实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导流沟原设计单位设计为2排内径1.0m的钢筋砼管涵,根据2016年3月17日安全论证会专家意见,要求增大溢流管径,重新设计为2排内径1.5m的钢筋砼管涵。2016年4月14日,淮南矿业公司与华实建设公司双方就便道、导流沟改造标准及工程量计算等达成一致,并在签证单上签字。2016年4月3日、5日、6日、7日、16日、20日、21日,颍上县区域连续降雨,同月20日24小时降雨量为16.3mm,属中雨,同月21日24小时降雨量为0.6mm,属小雨。2016年4月21日,因连续降雨,济河水位上涨,超出谢桥矿济河闸原址桥体改造工程导流沟原设计流量,河水从西侧漫过颍利路流入东侧,并流经谢守辉矸石场所处土地,加上该片土地属谢桥煤矿采煤塌陷区,地面自今年来持续沉降,平均深度已达数米,降雨雨水向较低洼的塌陷区汇集,无法排出,进一步扩大塌陷积水面积,致使谢守辉矸石场被淹没在水中。经谢守辉矸石场委托,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核实委估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谢守辉矸石场提供填报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资料为准,评估结论为:谢守辉矸石场因核实委估资产价值而涉及的相关资产在2016年5月20日及相关前提下评估结果为802700元。2016年6月12日,谢守辉矸石场提出对其水淹的机器设备、房产、原材料等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技术室经审查并咨询有关评估机构,因鉴定标的被水淹没,无法确认及评估。一审法院认为,采煤塌陷区就是煤矿采煤之后留下的下陷的地域。谢守辉矸石场将经营场所设置在采煤塌陷区,并堆放材料及安装设备,就应当考虑到此处地势低洼且持续塌陷,在大雨来临时,建设在采煤塌陷区的矸石场有被水淹没的危险。矸石场所处的采煤塌陷区今年来持续沉降,因地下水的水位浅,采煤塌陷下沉后的地表低于这个水位,使得地下水露出水表,形成积水塌陷区;今年雨季,降雨雨水向较低洼的塌陷区汇集,进一步扩大塌陷积水面积,致使谢守辉矸石场被水淹没。而且在河水漫堤后,谢守辉矸石场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谢守辉矸石场对矸石场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实建设公司虽然正常进行施工,但在济河水位上涨超出导流沟原设计流量时,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灾害的进一步发生,致使位于采煤塌陷区的谢守辉矸石场被水淹没的速度加快,造成谢守辉矸石场部分损失,华实建设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淮南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守辉矸石场主张按照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核实委估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因谢守辉矸石场资产遭受水灾之前的实际状况和数量无法勘察核实,评估机构仅凭谢守辉矸石场介绍的情况、申报的数量以及提供的相关影像资料和图片作为参考,评估报告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期间,谢守辉矸石场提出损失鉴定,因鉴定标的被水淹没,无法确认及评估,谢守辉矸石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损失无法查明。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谢守辉矸石场要求赔偿其损失8057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为805700元,但鉴于矸石场受淹后客观上会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华实建设公司赔偿谢守辉矸石场损失50000元,剩余损失由谢守辉矸石场自行承担。谢守辉矸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负担10000元,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谢守辉矸石场向本院提供济河闸原址桥体改造工程补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华实建设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的建筑行为导致的损害而赔偿案外人508800元的依据。华实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淮南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采煤塌陷区就是煤矿采煤之后留下的下陷的地域。谢守辉矸石场将经营场所即设置在煤矿塌陷区,并堆放材料及安装设备,就应当考虑到此处地势低洼且持续塌陷,在大雨来临时,建设在采煤塌陷区的矸石场有被水淹没的危险。矸石场所处的采煤塌陷区今年来持续沉降,因地下水的水位浅,采煤塌陷下沉后的地表低于这个水位,使得地下水露出水表,形成积水塌陷区;今年雨季,降雨雨水向较低洼的塌陷区汇集,进一步扩大塌陷积水面积,致使谢守辉矸石场被水淹没。而且在河水漫堤后,谢守辉矸石场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谢守辉矸石场对矸石场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实建设公司虽然正常进行施工,但在济河水位上涨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灾害的进一步发生,致使位于采煤塌陷区的谢守辉矸石场被水淹没的速度加快,造成谢守辉矸石场部分损失,华实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淮南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由华实建设公司赔偿谢守辉矸石场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谢守辉矸石场与华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上诉人颍上县谢守辉矸石场负担11860元,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