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台小兰与张喜军、张元利、张雪婷、张祥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小兰,张喜军,张元利,张雪婷,张祥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台小兰,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农民,住该村中路北2号。身份证号码:6205021961********。委托代理人王权,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小学教师,住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中路**号.系台小兰之夫。身份证号码:620502196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喜军,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农民,住该村中路北98号。身份证号码:620502197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元利,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农民,住该村中路北98号。系张喜军之妻。身份证号码:6205021976********。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雪婷,女,1998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农民,住该村中路北98号。系张喜军之女。身份证号码:6205021998********。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祥太,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农民,住该村中路北98号。系张喜军之父。身份证号码:6205021949********。再审申请人台小兰与被申请人张喜军、张元利、张雪婷、张祥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小兰申请再审称,一、撤销(2016)甘05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上各项判处,重新作出公平的判决;二、支持起诉状上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2014年4月22日先是受害人台小兰被张喜军、张元利、张雪婷压倒在地围殴,致使台小兰左眼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时报了案。打伤第二天,台小兰到四〇七医院看病后回家,张祥太,张雪婷手拿砖头追打台小兰,致左足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台小兰又到派出所报了案,有当时两次报案的记录为证,有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4月23日看病的病历,都存留在太京派出所案卷里。原审法院不调卷取证是故意不查明事实真相而徇私枉法的失职行为。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时调取太京派出所案卷伤情鉴定意见书,以此作为新证据。张喜军答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台小兰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申请人台小兰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纯粹是栽赃陷害,胡编乱造,颠倒黑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台小兰诉讼请求,台小兰上诉后开庭审理又不出庭,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法官蓄意栽赃陷害、诽谤、胡编乱造、颠倒黑白,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法官人格的侮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台小兰所诉被张喜军、张元利、张雪婷、张祥太殴打致伤,其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台小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有新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害事实与四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小兰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申请人台小兰提出一审法院未调取派出所案卷证据的问题,因台小兰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一审审理时其未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经调查,亦未能调取到再审申请人所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台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小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兰斌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妍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