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焦邓海与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林,焦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林,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邓海,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世林因与被上诉人焦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世林、被上诉人焦邓海及其代理人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世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对借条有效性的认定依据不足。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是否王少菊书写回答“有点像,有点不像,分辨不清”,后续开庭中明确表示无法分辨真假。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曾某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张学凤、彭定贵、彭定友、焦邓华仅仅是听说,证人都是利害关���人,作出的证言不应采信。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关于2006年腊月开始多次索要借款的说法,且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焦邓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关于借条效力的认定,上诉人程世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审庭审中的对于借条是王少菊书写的陈述已经记录在庭审笔录中,程世林也已经签字确认。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当事人双方都存在利害关系,特别张学凤是被上诉人的岳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三、本案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焦邓海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令程世林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14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焦邓海妻子与程世林妻子王少菊(已故)系表亲关系。2005年3月20日程世林妻子王少菊向焦邓海借款16000元,王少菊当场以程世林名义为焦邓海出具16000元借条一份。同年7月22日,王少菊又向焦邓海借款7000元,再次以程世林的名义给焦邓海出具借条一份。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其上班的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焦邓海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王少菊生前向其所借的现金,程世林因故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焦邓海索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世林妻子王少菊生前分两次向焦邓海借款共计23000元,王少菊以程世林名义出具有借条,程世林当庭亦承���借条系王少菊本人书写,证人曾某也在场佐证,其他证人亦知晓王少菊向焦邓海借钱的事实,程世林妻子王少菊与焦邓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此借款发生在程世林与王少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世林不能证明为王少菊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王少菊与程世林夫妻共同债务,王少菊去世后焦邓海有权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但对于借款利息约定证据不足,焦邓海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程世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焦邓海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焦邓海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利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此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焦邓海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焦邓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程世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3月20日王少菊向被上诉人焦邓海借款时,曾某在场。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程世林经法庭反复询问两次认可借条系王少菊书写,构成当事人自认。基于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得推翻此前所做的自认。对于程世林已经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一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出具证言的张学凤、彭定贵、彭定友、曾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存在亲属关系,而非仅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上述证言的采信,是结合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自认的基础上对王少菊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并非孤立的证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程世林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王少菊去世后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再次,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上诉人可以随时���张权利。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腊月28打电话索款,证明焦邓华曾经向其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3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世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程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