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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黄翼能与明溪县巧当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翼能,明溪县巧当嘉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812号原告:黄翼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坊善,福建光兴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明溪县巧当嘉超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绿色家园**幢。负责人:刘元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翼能与被告明溪县巧当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翼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坊善,被告明溪县巧当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翼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购货物全额退货(93瓶食用调和油退货),明溪县巧当嘉超市退黄翼能货款7860元;2.判令明溪县巧当嘉超市支付十倍赔偿:7860元*10倍=78600元��3.判令明溪县巧当嘉超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下午,黄翼能在明溪县巧当嘉超市购买了四款食用调和油:“鸵鸟橄榄葵花油”数量26瓶,促销价98元,买一瓶送一瓶,共2548元;“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数量47瓶,促销价68元,共3196元;“西王橄榄玉米油”,数量4瓶,促销价130元,买一瓶送一小瓶,共520元;“宝鹭玉米橄榄调和油”,数量16瓶,促销价98.8元,买一瓶送一小瓶,共1596.8元。上述四款产品规格均为5L,总数量为93瓶,合计消费7860元。黄翼能认为,所购买的四款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上都强调了“橄榄”二字,就连名称也突显了“橄榄”二字,橄榄的图形也很突出。应该说,橄榄在食用调和油中是一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可是,黄翼能购买的四款食用调和油中,均没有标示橄榄的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明溪县巧当嘉超市辩称,1.消费者提出所购买的产品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1.4.1条规定,四家生产厂家均提出异议,所诉商品标注问题,影响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依据不足,消费者要求处罚性赔款无正当理由��虽然我明溪县巧当嘉超市所售的商品标签标注不规范确实存在,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标签不规范问题影响商品的食用安全,显然除去品名外,商家或厂家标签中没有进一步强调“橄榄”成份误导消费者,且仅是普通配料中的一种(详见后附厂家提供的证据资料),最重要的是该批产品出售的价格均与普通的食用调和油的价格差不多甚至更低(详见后附价格表及销售小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情况。并没有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中的“其市场价格高于其他配料”,该案例支持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履职并无不妥,与本案的诉求并不相关,不可以简单套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上条例中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消费者食品安全的除外”,本案中的消费者并没有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且仅仅是食品标签问题的争议,明显不应该先找销售单位赔偿。对标签标注不规范,由食品监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高法关于第十二批指导案例第六十号,依法支持食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但该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判决商家应以一赔十赔偿消费者,两案之间商家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职责、义务不同,不存在可以参照之处。所以两个案件上有本质的不同。3.巧当嘉超市依法销售合格产品,该批产品进场销售时超市查验了产品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并做了食品管理台帐、严格管控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一切行为都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即使食品标签中存在有瑕疵或误导的争议,消费者也应该对生产厂家提出诉讼,不应该对没有任何责任的销售者提出赔偿。4.工商总局下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该案件中的消费者,在进超市选购货物时,边进超市边举着照相机拍照,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相,在超市导购人员询问其为什么购买及购买人是何单位时,该消费者支支吾吾,不敢透露。最可疑的是在购买完产品后当场要开具发票,未当场开具发票或补开发票宁愿不购买。以上种种迹象有理由怀疑该消费者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的自然人,并不受法律支持。黄翼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黄翼能的身份情况;2.发票一张、购物单和刷卡单,证明黄翼能所购买的食用油总金额为7860元及货物清单的事实;3.涉案商品的标签图片,证明涉案商品反复强调“橄榄”二字以此来误导、欺骗消费者的事实;4.实物商品调和油的照片,证明涉案商品至今还有90瓶的事实。明溪县巧当嘉超市提交如下证据:1.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认可证书,共同证明指导案例的标签与本案的标签完全不同,指导案例标签是突出强调橄榄油,并仅有标识橄榄图片,本案的标签不存在这些情形;本案商品宝鹭玉米橄榄食用调和油经专业机构检验,商品标签均符合标准,且检验依据包含了GB7718-2011标准的要求;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具备检测标签的资质的事实;2.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明细表,证明本案商品宝鹭牌玉米橄榄食用调和油系由正规生产厂家生产,明溪县巧当嘉超市不存在明智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3.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使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及“关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主体资格的说明,证明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回复:目前行业的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橄榄油作为一种普通的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2011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4.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案宝鹭牌玉米橄榄食用油质量经检验合格的事实;5.鸵鸟牌橄榄葵花调和油检验报告、供货凭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6.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检验报告、供货凭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7.西王橄榄玉米油供货凭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共同证明涉案食用调和油系由正规生产厂家生产,不属于GB7718-2011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明溪县巧当嘉超市对黄翼能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黄翼能从泰宁特地来明溪购买数量这么多的食用油,其目的存在怀疑;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宝鹭食用油上看字体和��号都大致相同未构成强调“橄榄”二字;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不知道是否全部都从巧当嘉超市购买的。黄翼能对明溪县巧当嘉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就算是真的,时间也不会对,“鸵鸟”牌的检验报告时间出于生产日期之后,明显是为了应诉所作的。四家厂家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鸵鸟”、“恒大兴安”“宝鹭”这三款调和油的检验报告都是在购买时间之后的。食品和药品都是需要分批检测的,检验报告在购买时间之后。本院认为,黄翼能和明溪县巧当嘉超市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黄翼能在明溪县巧当嘉超市购买了四款食用调和油,总数量为93瓶,规格均为5L装,合计消费7860元,其中“鸵鸟橄榄葵花油”26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47瓶;“西王橄榄玉米油”4瓶;“宝鹭玉米橄榄调和油”16瓶。明溪县巧当嘉超市在销售前已取得涉案食用油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制作进货台账。上述四款食用油的标签未���示橄榄油含量。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食品标签是消费者选购食品时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用油作为一种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在销售该产品时,除了要求预包装内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应当在标签中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等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特别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在食品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引起消费者对该配料或成分的重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是指暗示强调的配料或成分拥有高于该食品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市场或营养价值,具有不同于该食品其他一般配料或成分的特殊属性,能使该食品对人体的有益程度超出其在一般情况下所应当���到的程度。经本院审查,涉案食用油标签关于橄榄油内容的标示未超出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也并未暗示其产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亦即不存在对食用油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及突出反映的情形。故明溪县巧当嘉超市销售的食用油不标示橄榄油含量符合标签通则4.1.4.3条的规定,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黄翼能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食用油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8101706?deid=10107757”t”_blank?):“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规定,本院对黄翼能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并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明溪县巧当嘉超市作为一般销售者,不具备对食用油进行专业检测的资质和能力,其在销售前已取得并查验涉案食用油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可以说明溪县巧当嘉超市已经尽到对所售食用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审查义务,黄翼能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确认明溪县巧当嘉超市存在“明知”涉案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情形。黄翼能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翼能在明溪县巧当嘉��市购买93桶食用调和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明溪县巧当嘉超市销售的涉案食用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法认定其在销售时已明知所售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且黄翼能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黄翼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翼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黄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清审 判 员  陈长峰人民陪审员  谢水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