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031号原告尤某,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尤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尤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尤某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尤某急需用钱,原告便不断向被告冯某某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款的意思,总以“马上就给”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冯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尤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尤某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冯某某2015.1.21。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尤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尤某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尤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