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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西顺与被告许贵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顺,许贵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869号原告:杨西顺,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贵洋,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所地威海市钦村路。负责人:孙政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秀,公司职工。原告杨西顺与被告许贵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告许贵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122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23.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886.25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费用合计280428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许贵洋驾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鲁K866**号小型轿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泰路交汇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许贵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许贵洋辩称,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涉案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其修车费损失17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许贵洋驾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鲁K866**号小型轿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泰路交汇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许贵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1228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9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同意在得到赔偿款后,从中支付被告许贵洋修车费704元。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日,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已经开始适用,故原告有权按照2016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其损失,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西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关节目前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符合10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供医疗费单据9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单据中2016年6月20日760元、8月1日525元、9月19日410元、12月19日410元四次的门���治疗均无医嘱,病历中没有记录,且所做的检查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2016年8月1日产生的出诊费、出车费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2016年6月18日产生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医院盖章,因此上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158元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8日,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无法行动,产生出车费属于合理,四张医疗费单据显示的项目基本为放射费、磁共振费,原告住院病历未记载身患其他疾病,故该项检查为确定原告本次事故伤情及恢复情况所必要检查,被告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供威海市环翠区张记木雕厂开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载明:“兹证明杨西顺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3月8日来单位工作,从事木雕工,2016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在家养伤,未来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每月工资6000元。”质证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缺乏工资流水证明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结论为:环翠区张记木雕厂为木器加工企业,主要生产实木仿古家具,杨西顺在该厂为熟练工,进行家具雕花工作,本院经落实企业情况及考量该行业同等工种熟练工收入情况,对原告月均收入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为36000元(6000元×6个月);原告主张其护理人为妻子王海君,户籍地在羊亭皮件三厂,生活来源于原告的务工收入,兼加工手工活收入为生,并提供羊亭镇上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8502元(34012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交环翠区羊亭镇上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母亲张林凤(1964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信息及残疾证、原告与王海君之女杨宇梦(2013年3月5日出生)的户籍薄。质证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张林凤是否有其他抚养人。本院经审核证据认定,张林凤系原告之母,身患精神疾病,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定残时52周岁,兄妹3人,故杨林凤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4331元(21495元×20年×10%/3人);杨宇梦系原告与王海君婚生,原告定残时3周岁,杨梦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6121元(21495元/年×15年×10%/2人)。二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为30452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以1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并提供2张电动车照片佐证。但未有损失评估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800元。上述事实,双方提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许贵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电动车发生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可适当高于双方均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赔偿比例,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976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的3122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6.8元(31228元×60%);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护理费。原告尚有3526元护理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未得到赔偿(8502元-4976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16元(3526元×60%);4、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为30452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1元(30452元×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标准。按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00元×60%);6、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80元(300元×60%);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的2600元系为查明伤情的合理支出,但被渤海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更改了一项内��,故该项内容所花费的鉴定费(酌定为650元)由原告自负,剩余1950元鉴定费由被告许贵洋负担60%,为1170元,与被告许贵洋的修车费704元冲抵后,被告许贵洋还需支付原告46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能产生股骨头坏死的风险,该风险损失可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111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医疗费18736.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护理费2116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1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西顺交通费180元;七、被告许贵洋赔偿��告杨西顺鉴定费466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111000元、二至六项合计40384元、第七项4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06元,原告自负594元;诉讼中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杨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