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从虎与钱晓波、刘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虎,钱晓波,刘惠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239号原告:黄从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波,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惠,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394N。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黄从虎诉被告钱晓波、刘惠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钱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惠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虎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晓波、刘惠惠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111303.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全部诉讼���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13时55分,被告钱晓波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油化一路行驶至油化××路××和附近路段时,与黄从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从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80352015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从虎于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计17天,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被告钱晓波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刘惠惠是车主,黄从虎因为钱晓波造成的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733.16元,请求一并处理扣除。3、诉求过高,质证时再陈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钱晓波辩称:1、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抚慰金过高。3、误工费没有这么多钱,具体举证时再陈述。原告徐友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黄从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晓波户籍证明、第34080352015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晓波行驶证查询信息、原告黄从虎的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等、医疗费发票、黄沛户口簿复印件、黄淑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黄秀珍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黄从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工资条三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多项查询、刘惠惠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钱晓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刘惠惠行驶证查询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13时55分,被告钱晓波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油化一路行驶至油化××路××和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黄从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从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52015025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从虎无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惠惠。三、原告黄从虎受伤后,于2015年11月6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用去医药费2470.1元;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住院医药费16133.16元。另门诊费1386.93元,医药费合计:19990.19元。四、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黄从虎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从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该所作出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从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从虎后期神经营养用药费用2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黄从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30日。4、被鉴定人黄从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第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黄从虎支付鉴定费2500元。五、原告黄从虎(儿子黄沛2000年10月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已垫付373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针对原告黄从虎诉求,本院对原告黄从虎的应得赔偿作出以��确认:医药费19990.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服务业)]、误工费12900元[(月收入5600元-每月实发13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897.1元[29156元/年×20年×10%+17234元/年×(18年-15年)×10%÷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1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111293.89元。因被告钱晓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从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从虎107560.73元(赔偿金额为111293.89元,扣除已支付的3733.16元)。二、驳回原告黄从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盛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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