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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08号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法定代表人:陶福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长,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法定代表人:傅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栾仕杰、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长、李成德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92580元、装修费2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以陶福长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2014年12月25日,将××变更为原告,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第三条(买卖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15层7号商品房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共82.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4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400元,总金额(人民币)6925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交齐首付款35258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按约定交付首付房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份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在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承诺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能公司’)从承诺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栋座15单元层7号房房屋产权证,并交予沈阳华能公司;沈阳华能公司从承诺书之日按合同将尾款交于承诺方;承诺方如未履行承诺,承诺方承诺将该房屋全款在承诺到期后五日内全部退给沈阳华能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付沈阳华能公司。”至今距其承诺逾期两月有余,经过原告查证,原告所购房屋在沈阳市房产部门未有备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毅不但不出面商谈,且躲避。该商品房屋未验收合格,未有竣工报告,据被告的工作人讲,被告已于2011年即在原告购买该房之前,就将该房卖给他人,原告根本办理不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购房屋虽然尚未备案,如果原告想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近期可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也同意,并同意返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装修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陶福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15层7号、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8400元/平方米,总金额6925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交齐首付款35258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该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屋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及约定的事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时,在前述合同的落款处注明‘该合同作废’。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陶福长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352580元,又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4月29日补交房款10万元、4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承诺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能公司’)从承诺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栋座15单元层7号房房屋产权证,并交予沈阳华能公司;沈阳华能公司从承诺书之日按合同将尾款交于承诺方;承诺方如未履行承诺,承诺方承诺将该房屋全款在承诺到期后五日内全部退给沈阳华能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付沈阳华能公司。”原告于当日补交房款20万元,至此,原告已补齐全额购房款。现因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购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主张装修费2万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4份)、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其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从承诺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栋座15单元层7号房房屋产权证,并交予沈阳华能公司’,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692580元,被告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承诺方如未履行承诺,承诺方承诺将该房屋全款在承诺到期后五日内全部退给沈阳华能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付沈阳华能公司’,故利息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装修款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15层7号、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92580元;三、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