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青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龙,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如皋润成创展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如皋市。被告人李青龙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龙于2016年2月至10月间,在其办公地点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德嘉印象木门店及仓库(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3组48号)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青龙于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办公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德嘉印象木门店一楼,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李青龙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办公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德嘉印象木门店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被告人李青龙于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办公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德嘉印象木门店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被告人李青龙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办公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德嘉印象木门店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青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拍摄的容留吸毒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润成创展木门经营部提供的李青龙用工证明、被告人李青龙的户籍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青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青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