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丽梅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梅,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梅,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伟,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白城分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上诉人于丽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丽梅、被上诉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梅上诉请求:1、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缺乏逻辑性认证,原审已经查明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用汇款方式支付过借款3000元。基于该事实可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然而,原审判决却全部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据下签名会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原审却极力迎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事实认定存在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判逻辑分析,本案不应驳回诉讼请求,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王大伟辩称,于丽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大伟立即偿还250000元。2、判令被告王大伟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大伟于2012年6月19日在原告于丽梅处借款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王大伟签的字,但被告王大伟称不认识原告于丽梅,且没有收到于丽梅的借款25万元。原告于丽梅提交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4日已经向被告王大伟支付过借款,但于丽梅提交的是2012年4月24日汇款3000元的汇款凭证,与原告诉称的25万元差距过大,不能证明将25万元借给被告王大伟的事实,故本院对汇款凭证不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王大伟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原告于丽梅与被告王大伟不认识,依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王大伟250000元借款,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于丽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交付钱款为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之外,还有责任证明其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丽梅是否向王大伟交付了25万元借款。于丽梅在二审中称,其与王大伟不相识,其朋友李冬妮介绍说王大伟要借款25万元,因为有李冬妮担保,所以同意借给王大伟2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借款25万元交付的现金,是李冬妮拿走的,王大伟打欠条。一年后李冬妮偿还了25万元本金。王大伟辩称,其与李冬妮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李冬妮说孩子上学需要借款,亲属有钱可以出借。李冬妮求其在欠条上签字,之后才能得到借款。于是,其替李冬妮书写了本案争议的25万元欠据,于丽梅未向其交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于丽梅起诉王大伟偿还借款25万元,虽举出了王大伟出具的借据,但没有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向王大伟实际交付了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且于丽梅在二审中自认,借款2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冬妮,王大伟出的欠条,李冬妮一年后偿还了25万元借款本金。据此足以认定于丽梅未向王大伟交付25万元借款。于丽梅上诉称,其向王大伟账户转款3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交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于丽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于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于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