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王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10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志文,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李长青与被告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为止,按6%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三个月(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5年底被告已还款20000元整。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将上述两合同合二为一,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整,因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底先还款20000元,并逐步还清剩余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自110000元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文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当时没有说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关系都不错,借款是互相帮忙的,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的工资已经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房子也卖过了还信用卡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长青举证第一组:1、王志文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2、2014年5月16日银行转账10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2份;3、王志文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其在2014年6月23日借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4、2014年6月23日银行转账3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共借了13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钱汇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王志文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11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为此原告收回原有的借条手续而换成了借110000元的借条手续,其在出具此借条时,并承诺在2016年5月底偿还20000元。事实中,被告却未按此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王志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互相帮忙,欠款110000元对。原告李长青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底被告还款20000元整。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二为一,被告王志文给原告李长青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李长青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借款人:王志文,2016.4.15日,2016.5月底给20000元,王志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被告王志文向原告李长青借款1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于2016年5月底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000元,属违约行为。其余借款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长青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王志文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长青于2017年3月3日起诉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王志文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王志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王志文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具体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诉,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王志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青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1、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