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炳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炳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48号原告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九区广场大厦一栋907室、909室、911室。法定代表人李作平。委托代理人时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炳城,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共计人民币227,657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40,872.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268,52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15-龙)汇融诉第00925号、(2015-龙)汇融诉第00927号,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一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016-龙)汇融诉第0057号,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一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016-龙)汇融诉第0089号。上述四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诉讼案件中提起的保全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具体如下:2015-龙汇融诉第00925号担保费为18,811元;2015-龙汇融诉第00927号担保费为103,874元;2016-龙汇融诉第0057号担保费为2,156元;2016-龙汇融诉第0089号担保费为102,816元,担保费合计为227,657元。双方约定的担保费支付时间均为出具财产保全函前。签订上述四份《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出具具体时间如下:2015-龙汇融诉第00925号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5-龙汇融诉第00927号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2016-龙汇融诉第0057号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2016-龙汇融诉第0089号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被告至今拖欠担保费227,657元未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费227,6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其中担保费18,811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担保费103,874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担保费2,156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担保费102,816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27,6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其中担保费18,811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担保费103,874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担保费2,156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担保费102,816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