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麦庭源诉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庭源,临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庭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麦展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文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武献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临高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石山峰,临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麦庭源因诉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麦庭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展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石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临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6]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55号《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麦庭源以个人土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进行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麦庭源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麦庭源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麦庭源因反映宅基地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挡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收容遣送站,国家信访局海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马家楼对麦庭源进行了劝返。2016年2月23日,麦庭源在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再次送往马家楼,后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带回临高县。2016年2月26日,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的上述行为立案处理,在告知麦庭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同日作出35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麦庭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麦庭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撤销355号《处罚决定》,并判令临高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误工费351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851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麦庭源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临高县公安局辖区,故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应在非正常信访接待场所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且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麦庭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临高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及麦庭源陈述等证据,认定麦庭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麦庭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庭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麦庭源负担。上诉人麦庭源上诉称:一、本案对麦庭源的处罚证据不足。一审行政诉讼中,临高县公安局不能提供麦庭源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凭证,认定麦庭源属于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公共秩序与事实不符。二、临高县公安局执法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临高县公安局没有异地执法权。综上,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轻信临高县公安局的自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撤销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支持麦庭源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1、临高县公安局接到海南省公安厅转来的省信访部门批转海南省驻京办关于麦庭源非法上京上访的情况通报后,对该警情进行受案登记处理;2、受案后,临高县公安局指派办案民警到京劝返麦庭源和调取麦庭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3、对违法嫌疑人麦庭源依法传唤进行调查询问;4、对麦庭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行政拘留所执行;5、对麦庭源的处罚过程中,临高县公安局严格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的程序进行,程序是合法的。二、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2016年2月2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有:1、受案登记表;2、违法嫌疑人麦庭源的询问笔录;3、办案民警提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麦庭源的训诫书;4、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非法携带到天安门地区的状书、标语等证据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5、办案民警处置麦庭源非法到京上访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都证实了麦庭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临高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麦庭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通[2014]483号《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对以上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条文作出质证和认定,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麦庭源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的证据认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临高县公安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麦庭源居住地为临高县临城镇,临高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麦庭源主张即使公安机关认为其上访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与以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麦庭源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的问题。麦庭源在北京上访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作出并宣读了《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载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天安门广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麦庭源在经过公安机关训诫后于2016年2月23日又一次到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民警盘查并送到马家楼收容遣送站,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情节较为严重。临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麦庭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关于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临高县公安局在接到海南省公安厅转来的省信访部门批转的海南省驻京办关于麦庭源非法上京上访的情况通报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处罚告知、交付执行等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麦庭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麦庭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 波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治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