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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利享与云向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享,云向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310号原告:武利享,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云向阳,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武利享与被告云向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利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利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投资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共同与何庆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50万元接管铁矿,取得经营权,后云向阳不能拿出出资款表示退出投资,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均由原告出资,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向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2011年,我与原告向何庆发的铁矿入股150万元,占51%的股份。150万元投资款是我和原告共同向武利享的朋友王维杰借的。我们拥有铁矿51%的股份,取得了铁矿的经营权。铁矿生产1年就亏损了,因为亏损现在也没有生产。我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何庆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何庆发,乙方云向阳武利享,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合作开发哈拉圪纳铁矿。1、乙方投资150万占总股份51%,甲方占49%。2、乙方付款后,取得一切经营权,全部接管。3、合作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包红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何庆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云向阳、武利享合作开发哈拉圪纳铁矿投资款150万元。收款人:何庆发2011年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武利享与被告何庆发、郭新海、包红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武利享、被告何庆发、第三人云向阳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原告与被告何庆发虽合意开发涉案铁矿,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该合伙事项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获得投资股份及经营权,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该判决已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的目的就是为了同何庆发合作开发铁矿,但现在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和被告的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伙中出资了150万元,但关于被告的合伙投入或出资数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合伙关系中,被告并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利享与被告云向阳的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云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