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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童皓与陈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皓,陈峥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41号原告:童皓,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峥其,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童皓与被告陈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被告陈峥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3年年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说信用卡借给他用一下。2013年2月22日左右,原告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并口头告知信用卡的密码。2013年2月25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在南通崇川区蒸蒸床上用品批发部分两次各刷27,000元,共计54,000元。次日被告通过转账退回原告4,000元。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利息。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13个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在场人员有原告、原告妻子、原告母亲、被告及其朋友万晓毅,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陈峥其辩称:2013年年初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没有要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2013年2月25日在南通的刷卡不是被告刷的。2013年2月26日被告确实转账4,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转账1,500元给原告,5月之后没有转过钱。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过5万元的借条,当天原告没有给付被告5万元。由于原告投资万晓毅的酒吧失败,投资金额为5万元,原告认为万晓毅没有偿还能力,原被告系同学,因此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的信用卡是万晓毅拿走刷卡5万余元用于采购物品,事后作为投资款。次日转账的4,000元是万晓毅给被告,让被告还给原告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转账1,400至3,000元给原告,共计31,628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钱用于还信用卡,原告答应酒吧投资分红后还给被告。原告表示:原告2014年年初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万晓毅,原告没有投资过万晓毅的酒吧。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54,000元是被告刷的。双方约定借款为5万元,因此次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个点即1,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对于2013年4月的利息,被告给了原告现金100元,因此转账金额为1,400元。四笔3,000元及一笔228元系原告向被告借的钱,事后原告马上归还给了被告。原告又称,其中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2日两笔3,000元和一笔228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另两笔3,000元是作为被告和万晓毅叫原告去南通贷款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表示:被告没有给被告1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中,四次3,000元及一次228元系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每月转账给原告的1,500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用于还信用卡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说明“南通市崇川区蒸蒸床上用品批发部”,人民币金额“27,000”;交易说明“南通市崇川区蒸蒸床上用品批发部”,人民币金额“27,000”。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00元;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8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陈峥其借到童皓现金伍万元,予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农行交易明细、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案外人万晓毅陈述,原告经被告介绍投资其酒吧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或者合作协议。万晓毅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取了54,000元用于购置酒吧物品,后退了4,000元给原告。后没有给付过原告钱款,也没人让被告给过原告钱款。但案外人无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首先,借款是否成立。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系投资酒吧失败后,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信用卡上的54,000元是万晓毅刷的,后万晓毅给了被告现金4,000元,由被告转账给原告。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其信用卡密码,5,4000元就是被告刷的,后被告退回原告4,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13个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被告转账给原告钱款的性质。对四笔3,000元和一笔228元,原告的表述前后说法不一,本案中双方对此节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表示一笔1,400元(另外100元现金)及十二笔1,500元系被告按月息3%给付的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转账支付钱款在先(除原告称100元现金之外),出具借条在后,借条上载明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相关表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峥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皓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峥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