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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12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可、王龚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可,王龚略,徐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12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可,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王龚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徐剑波,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可与被执行人王龚略、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剑波所有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剑波所有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徐志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