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桂杰与孔首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杰,孔首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22号原告:马桂杰,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照民,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桂杰的儿子。被告:孔首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马桂杰诉被告孔首丰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照民,被告孔首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首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物损等法律规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3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孔首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苑小区门口时,将原告马桂杰撞到,致使原告马桂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丛台大队认定:被告孔首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严重。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孔首丰辩称,诉状中的费用过高。原告马桂杰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证1、2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事实。3医院病例一套、诊断一份及花费明细一份。4、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证3、4、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5、误工证明4份;6、护理费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23张;8、物损照片3张;证5-8证明原告误工费用:根据发生事故后误工期30天,误工费用4000元。护理期限15日,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被告孔首丰质证,证1、2无异议。证3、有异议,有一些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证4、无异议。证5、其中一份,有异议,原告岁数过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粱梦镇丛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病例不符。证6、护理费过高。证7、有异议,费用过高。证8、我看不清是什么东西,无法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1610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孔首丰驾驶三轮车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苑小区门前时,将行人马桂杰撞倒,造成马桂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孔首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马桂杰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颜面部、双手等多处皮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及右手骨质增生,双肘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病,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447.99元。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产生的相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孔首丰驾驶三轮车撞倒马桂杰,致使马桂杰受伤,且孔首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马桂杰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损失。马桂杰户口表明是农业家庭户,且有黄粱梦镇丛南村委会和三家印刷厂证明其长期从事废纸回收,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未提供损失数额,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将马桂杰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5447.99元(3537.99元+986元+924元=54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3、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4、护理费373元(33543元/年÷360天×4天=373元);5、误工费373元(33543元/年÷360天×4天=37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43.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首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杰各项损失共计6843.99元;二、驳回原告马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原告马桂杰负担40元,被告孔首丰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