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龙,白金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207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层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向被告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被告在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8月,被告找原告为其房屋做外墙保温,原告便找工人为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3688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缺,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现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处理。白某某辩称,被告房屋的修建工程,包括外墙保温层工程,均由被告与李作平协商后,承包给了李某某,被告与原告从未协商过工程承包事宜,外墙保温层工程是有潘存礼负责施工完成的,现外墙保温层开裂,颜色亦不同,外墙保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0元,向其施工人员潘某某支付了欠款18000元,现欠原告88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某某在肃南县皇城镇泱翔承建五户牧民住宅房(包括被告的房屋)期间,与原告协商后,将其承建房屋的外墙保温层工程均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的施工人员潘存礼负责调人施工。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和外墙保温层工程均竣工后,李某某分别与被告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李某某工程款36880元,李某某欠原告工程款36880元。为此,三人协商,将李某某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3688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3688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其剩余欠款2688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施工人员潘存礼支付了保温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施工人员潘某某支付了保温款16000元,合计支付了1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李某某将其承建房屋的外墙保温层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李某某将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至被告白某某,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3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本案原、被告分别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李某某工程款36880元,李某某欠原告工程款36880元。为此,经三人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将欠李某某的工程款36880元直接支付给其,并由李某某书写了欠条内容,由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了36880元的欠条1份,以上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为原告的新债务人后,亦依据该欠条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欠款1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白某某亦已承担和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欠款268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8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潘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对被告向潘某某支付欠款的行为不予追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工程已竣工、工程款亦已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施工人员潘某某并未参与工程款结算事宜,现原告对被告向潘某某支付欠款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授权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支付潘某某的18000元款项不应从被告给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向被告索取的工程款,被告应另案向潘某某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外墙保温层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后,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用,故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庭审中,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永军人民陪审员 杜学良人民陪审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润萍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