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杨槐清原审被告单辉、单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槐清,单辉,单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法定代表人:封常英,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忠,男,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槐清,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德胜村。原审被告:单辉,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财政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审被告:单鑫,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原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槐清,原审被告单辉、单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4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一审法院应在确认合同外工程量的基础上,要求远大公司对案涉合同外增量工程进行补充鉴定,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问题如下:该鉴定结论包含无争议和有争议二部分,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基础预埋铁件制作非杨槐清施工完成,但远大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将工程费用计算在司法鉴定书无争议部分中。一审法院未要求远大公司作出答复或补充鉴定,亦未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而是通过自行计算的方式扣除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程序存在瑕疵,数额亦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与有争议部分工程存在重复计算,且对于部分工程未进行实地测量,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黄 利审判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