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淄博市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淄博市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南京龙腾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392号原告:刘秀霞,女,汉族,住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大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国华经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亓同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系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淄博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南京龙腾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号金轮大厦汇贤楼。负责人:祁忠,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创展中心***号。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号中泰国际广场**幢**楼。负责人:朱长宏,总经理。原告刘秀霞与被告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公司”)、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山东中旅”)、南京龙腾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腾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山东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光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南京龙腾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阳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都邦财险江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山东中旅、南京龙腾旅行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307520元(原告自2011年6月8日受害,至2015年6月7日第一次假肢费用已经由法院判决交付。按照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达到山东省人均寿命76岁时,是2047年。而自2015年6月8日至2047年6月8日,原告尚需安装假肢8次,假肢费用每次为31000元,总计24.8万元。另外,按照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的年6%计算,年维护费用为1860元,原告安装假肢8次的维护费用59520元。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307520元)、假肢费用鉴定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秀霞所在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萌水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与被告山东中旅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村民参加被告山东中旅经营的淄博-南京-杭州-上海-苏州-无锡五日游活动,村委将旅游款项支付组团社被告山东中旅后,被告山东中旅又将旅游人员交给了地接社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由其具体负责此次旅游行程。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承租了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名下的鲁C×××××号客车,由其负责此次旅游行程的运输。2011年6月8日,由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驾驶员姬德利驾驶的鲁C×××××号客车在行至京沪高速公路沪京线1075.8公里处时,与吴光平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霞在内的九人受伤(其中谭延贞、韩桂花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四十三人受轻微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受伤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臂严重碾压毁损伤,行右上臂残端修整术、右上臂残端修整扩创术后,于2011年7月6日出院。2015年2月28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四年期内安装肩离断假肢所需费用为15000元。现四年期满,原告需更换假肢。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辩称,1、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车辆经营收益的受益人,鲁C×××××号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单位名下,其不应对该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也不是公共交通的经营者,旅游法第71条规定的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火车飞机的公共交通经营者。2、旅游合同是原告与两旅行社发生的,原告在旅行途中出现伤害事故应当由组团社对原告先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是否追偿、向谁追偿、怎样追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无法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其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山东中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因此次事故其已经向被告山东中旅垫付5万元。3、对于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更换次数有异议。鉴定书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认定原告适合配置的假肢价格为31000元,但该价格是双侧截肢假肢的价格,而且鉴定书对于假肢的更换次数、更换假肢的起算时间均没有作出进一步的书面说明。原告应该按照其实际安装假肢的时间计算更换次数。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其在保险限额内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赔付责任,对原告的此次诉求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山东中旅辩称,根据旅游法第71条规定,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其是被告山东中旅的旅游合同保险人,在本案中最终承担责任人应该是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更换次数的异议同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的观点。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关于假肢维护费的计算有误,在其更换假肢的年份不应产生维护费用。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所在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萌水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中旅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村民参加被告山东中旅经营的淄博-南京-杭州-上海-苏州-无锡五日游活动,村委将旅游款项支付组团社被告山东中旅后,被告山东中旅又将旅游人员交给了地接社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由其具体负责此次旅游行程。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承租了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名下的鲁C×××××号客车,由其专门负责此次旅游行程的游客运输。2011年6月8日,由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驾驶员姬德利驾驶的鲁C×××××号客车在行至京沪高速公路沪京线1075.8公里处时,与吴光平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霞在内的九人受伤(其中谭延贞、韩桂花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四十三人受轻微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受伤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臂严重碾压毁损伤,行右上臂残端修整术、右上臂残端修整扩创术后,于2011年7月6日出院。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定购了使用年限为四年的假肢,并于同年10月15日安装了假肢。后原告就其人身伤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违约责任诉讼,诉求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及其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承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在诉讼中主张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7300元、安装、维护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3460元(其中安装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2000元;使用年限四年内维护费每年为5%,计11460元)。2015年2月28日,本院做出(2013)张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原告刘秀霞各项人身伤害损失的数额为435769.45元(含本院支持原告四年期内安装肩离断假肢的费用15000元),判定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作为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的保险人赔付原告刘秀霞各项人身伤害损失38万元,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作为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的保险人赔付原告刘秀霞各项人身伤害损失55769.45元、案件受理费7837元。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理赔义务并无异议,后自觉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理赔义务。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需更换假肢为由,到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其所需假肢的种类、价格、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认为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功能性上臂假肢,配置类型为GB/T18027型,假肢价格为310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定购了价格为31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的假肢。再查明,被告山东中旅向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向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就鲁C×××××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每座每次事故死亡、残疾、医疗赔偿限额为38万元,保险金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再查明,公安机关多次人口普查统计数字显示我国人均寿命逐年增长,而2016年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6.46岁。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再次要求安装上肢假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每次通过诉讼获得四年期假肢赔偿款,会增加各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获得假肢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未超出市场上普通残疾器具费用的价格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功能性上臂假肢,配置类型为GB/T18027型,假肢价格为310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至山东省人均寿命76.46岁的次数为8次(自原告2016年12月28日定购假肢至2048年12月27日)。由于我国民法的赔偿原则为损失填平原则,考虑到原告有7次未换假肢的情况下,本院却支持其一次性获得假肢更换费用,原告存有提前获利的利息收益。故本院认为应免去赔偿义务人1次更换假肢费用31000元、维护费用7440元,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费用217000元、维护费用52080元,共计269080元。对原告在此次旅游行程遭受伤害,被告山东中旅作为此次旅游行程的组团社、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作为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旅游行程的履行辅助人均负有未能保障原告安全的违约赔偿责任,各自的保险公司均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在原告的上次索赔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公司赔付原告各项人身伤害损失的数额已达到保险限额38万元;而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仅赔付原告各项人身伤害损失55769.45元、案件受理费7837元,尚不至保险限额10万元;而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并未承担赔付责任。故对本院确定的赔偿费用269080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应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应赔偿原告36393.55元。而对剩余的赔偿费用132686.45元,被告山东中旅作为组团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对被告山东中旅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运输不特定的乘客到车票指定地点的经营者。而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在案涉行程中的身份角色是被告南京龙腾旅行社雇佣的专职乘运人,其并不符合公共交通经营者的上述身份特征。故对被告山东中旅抗辩因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系公共交通经营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系违背谨慎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的直接违约责任人。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13元及假肢费用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霞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48年12月27日的假肢费用、维护费用中的10万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霞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48年12月27日的假肢费用、维护费用中的36393.55元。二、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霞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48年12月27日的假肢费用、维护费用中的132686.45元。被告南京龙腾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假肢费用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山水旅游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有君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