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马凤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马凤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马凤茹,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马凤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马凤茹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月4日,王春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内还款,被告马凤茹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凤茹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以借款人王春凤为被告,王春凤现因诈骗被立案侦查,原告借款也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在王春凤案件侦查终结时再审理。且被告只是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不是为王春凤借款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王春凤向原告张伟借款60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款,利息6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王春凤540,000元,王春凤出具6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马凤茹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春凤未能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春凤向原告张伟实际借款5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案因王春凤被刑事立案后中止审理,在其刑事结案后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王春凤对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凤茹在借据上签名时虽没有亲笔书写“担保人”字样,但原告及借款人王春凤均认可被告系保证人,且双方借贷行为并非通过被告联系,被告抗辩其系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且预先扣除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600,000元中,含有的60,000元利息款因逾期还款时间延长,故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冼昌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