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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丽红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红,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652号原告:苏丽红,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苏丽红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旭缺席,无答辩意见。苏丽红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八路支行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经审查,苏丽红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苏丽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丽红与张旭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张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苏丽红借款,苏丽红当日向张旭出借现金70000元,张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丽红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张旭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3月26日、4月6日、4月26日、9月23日偿还借款6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1000元,现金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苏丽红借款本金4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丽红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