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红武与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武,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武,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河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史玉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红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防火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武上诉请求:改判确认我与南粤防火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粤防火门公司从案外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处承包了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项目工程防火门的制造与安装后,又将防火门的安装承包给了毛某,而生产安装防火门属于建筑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故南粤防火门公司将防火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毛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用人单位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南粤防火门公司的违法转包导致我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我与南粤防火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粤防火门公司辩称,北国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防火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涉及产品买卖及安装,而产品的安装是与劳务承包人毛某签订的临时劳务用工协议,我公司与毛某为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周红武系毛某找来的工人,毛某根据计件的方式给周红武计算报酬,并以平时借款、最终结算形式而非工资形式发放,周红武并非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我公司与周红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南粤防火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周红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国公司与南粤防火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南粤防火门公司为北国公司承接建设的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项目工程提供防火门供货、安装服务。周红武自2015年12月20日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防火门安装,并于2016年1月12日在该工程工地摔伤。2016年4月14日,周红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南粤防火门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18号裁决书,裁决:周红武与南粤防火门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粤防火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周红武主张为了申请工伤,要求确认其与南粤防火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南粤防火门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毛某个人。南粤防火门公司主张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防火门的安装劳务承包给毛某,周红武是毛某雇佣的人员,周红武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毛某出庭作证称认可其与南粤防火门公司的承包关系,周红武是其他老乡找来跟着他干活儿的。周红武不认可证人毛某的证言,但称其系毛某找来干活儿的,称之前其一直跟着毛某干活儿,时间长达十年左右,毛某从哪里包活儿,就跟毛某到哪里干活儿,在上述工程工作过程中受毛某管理指挥,知道活儿是毛某包的,报酬是毛某和其约定的,其与南粤防火门公司人员不进行接触,不知道南粤防火门公司的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周红武系毛某找来干活儿的,且周红武一直跟着毛某干活儿有十年左右,毛某从哪里包活儿,周红武就跟毛某到那里干活儿,周红武在工作过程中受毛某管理指挥,报酬是毛某和其约定的,周红武与南粤防火门公司不进行直接接触,不知道南粤防火门公司管理制度,知道活儿是毛某包的。周红武主张因南粤防火门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毛某,故要求确认与南粤防火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缺乏依据,故对南粤防火门公司要求确认与周红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周红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南粤防火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公司(甲方)与毛某(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付款记录。其中,《承包协议书》载明了乙方承包防火门的安装及相关配套五金件的安装,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及总金额、付款进度,以及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自行组织安装施工人员等;付款记录为南粤防火门公司向毛某支付劳务款及结算确认,以及毛某记录的周红武借支款。另,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周红武受伤后曾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北国公司进行赔偿,该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南粤防火门公司提供了《承包协议书》、付款记录,以及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实周红武系毛某雇用的劳务人员,南粤防火门公司不对周红武进行劳动管理。同时,周红武亦认可其系与毛某约定劳务报酬,由毛某组织、受毛某管理在工地从事防火门安装劳务,其并不与南粤防火门公司进行直接接触,不受南粤防火门公司制度管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粤防火门公司与周红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周红武以南粤防火门公司违法分包建筑工程劳务为由,主张确认其与南粤防火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周红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红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庞 妍审判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