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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胡传栋与刘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栋,刘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275号原告:胡传栋,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兵,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现住本市海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职员。原告胡传栋诉被告刘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刘富兵、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9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许,刘富兵驾驶苏G×××××货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胡传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传栋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紫金保险为伤者垫付29168.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富兵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无法认定无法查清不予认可,本路段北侧及西侧均有视频监控,有可调阅的视频监控,请求法庭调阅事故现场的照片、卷宗,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从而确定赔偿比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29168.1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是:“2016年12月26日07时07分许,刘富兵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凌州路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胡传栋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传栋受伤。经调查证实的情况:1、刘富兵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制动合格;2、胡传栋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经调查无法查清的情况:事故发生路口无可以调阅的录像监控资料,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证实。综上所述,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传栋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03711.5元。2017年1月5日、2月9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胡传栋花费会诊费共计1.1万元。2017年2月16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用药证明一份,证实胡传栋因病情危重需要,住院抢救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51瓶(10g/瓶)。为此,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34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兵垫付原告胡传栋28005.17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29168.17元。再查明,涉案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富兵,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胡传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即原告胡传栋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富兵对原告胡传栋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会诊费,有医院医嘱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3711.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3460元、会诊费1.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38171.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款228171.5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2537.2元(228171.5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兵垫付原告胡传栋28005.17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29168.17元,上述费用均应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传栋各项损失125363.86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刘富兵垫付款28005.17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2916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传栋各项损失135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富兵垫付款280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9168元;四、驳回原告胡传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传栋负担315元,被告刘富兵负担735(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富兵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传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