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异6号案外人:李海龙(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5********),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摆所村*组。申请执行人: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1551209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号*幢***室。被执行人: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782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海龙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海龙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查封的登记在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因经营物流业务需要,挂靠在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查封标的物实际系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并提供车辆营运承包协议、证明、现金缴款单予以佐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595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查封被告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17020元。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卓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外人李海龙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根据(2016)浙0206民初595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机动车管理部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签收了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宁波双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争议标的物系机动车,机动车应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来认定,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双重物流公司名下,故案外人李海龙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海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