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刘明洲、杜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刘明洲,杜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高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迪,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明洲,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杜雪峰,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刘明洲、杜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迪、被告杜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期间拖欠的利息4753.56元,本息合计54753.56元;2、2017年2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明洲于2015年10月1日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6.0525%,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杜雪峰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雪峰辩称,为被告刘明洲的借款担保属实,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刘明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明洲于2015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6.0525%,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杜雪峰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2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53.56元,本息合计54753.56元。被告刘明洲未能偿还,被告杜雪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利息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洲向原告借款、被告杜雪峰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洲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杜雪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753.56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本息合计54753.56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杜雪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洲、杜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