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荣、杨晓霞与吴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荣,杨晓霞,吴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27号上诉人李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宝成。上诉人李金荣、杨晓霞因与被上诉人吴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账户支付60万元。2015年5月21日,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5万元,李金荣于同日出具借条,称“今日借吴宝成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9日,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30万元,李金荣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宝成出具借条,称“今日借吴宝成现金叁拾壹万柒仟元整和壹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5年8月15日,吴宝成通过现金存款向李金荣支付5000元。2015年9月2日,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5日,李金荣向吴宝成出具情况说明,称“兹有我李金荣高新科技四路口陕西地电广场新桥佳苑一套住宅单元房110平方米暂时抵押吴宝成。李金荣还完吴宝成借款,将房子和购房合同一并取回。”并于同日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吴宝成。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李金荣借走吴宝成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刷卡共产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5750元,李金荣同意向吴宝成偿还。庭审中,李金荣主张其出具的借条均系后补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宝成主张李金荣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317000元中,有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李金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25000元,其中317000元为借条中显示金额,另外8000元系吴宝成多打给李金荣的款项,李金荣已向吴宝成退还,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金荣主张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60万元系吴宝成代王崇东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金荣、杨晓霞主张李金荣向吴宝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宝成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3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现金存款向李金荣支付5000元,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2万元。李金荣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宝成出具了金额为317000元的借条。李金荣主张借条中包含三笔转账金额,多支付的8000元已向吴宝成退回,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后两笔款项转账之前,李金荣主张借条系后补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采纳吴宝成的主张,即借条上的317000元中有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另外两笔银行转账的25000元未打借条。对于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荣支付的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吴宝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金荣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李金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金荣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吴宝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金荣主张该笔60万元款项系吴宝成代王崇东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长期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李金荣向吴宝成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认定该笔60万元款项亦为李金荣向吴宝成的借款。对于李金荣于2015年5月21日向吴宝成出具借条上的借款5万元,及李金荣借走吴宝成信用卡产生的相关费用125750元,李金荣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吴宝成偿还,依法予以确认。故李金荣共欠吴宝成借款本金1117750元,李金荣未能按照约定向吴宝成偿还上述借款,侵害了吴宝成的合法权益。吴宝成请求李金荣偿还借款本金1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宝成要求杨晓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李金荣、杨晓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李金荣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吴宝成要求杨晓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宝成偿还借款本金110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晓霞对被告李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6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金荣承担。宣判后,李金荣、杨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荣欠被上诉人吴宝成借款本金1117750元并偿还110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李金荣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7000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宝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荣向吴宝成出具借条,并收到吴宝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形式支付的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宝成要求李金荣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因李金荣所欠吴宝成款项系李金荣与杨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金荣、杨晓霞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李金荣、杨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婉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