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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志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2民初749号起诉人:石志青,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石志青的起诉状。起诉人石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起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起诉人石志青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00000元(待损失鉴定完毕后再行确定准确索赔数额);2、要求被起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石志青为其实际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起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加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2017年3月28日4时,王瑞奇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4KM+600M东半幅附近,与彭城驾驶的黑B×××××(黑MJ6**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王瑞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起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起诉人石志青的损失,故据理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石志青与被起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查,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深州市辖区内,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亦均不在深州市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石志青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坚持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志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