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成才与卢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才,卢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9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卢成才,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卢配全,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不详,原告卢成才诉被告卢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卢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卢成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配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卢配全因资金周转,便立据借条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卢配全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卢配全于2016年3月2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配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成才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卢成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配全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