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伍华学与王继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学,王继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824号原告:伍华学,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继仁,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绍兰,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3日,村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伍华学与被告王继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学和被告王继仁及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瓶摩托车价款498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电瓶摩托车,车牌号为:川W1225**,车架号为:595121366706070,品牌型号:雅迪TDR227Z,电机号码:595121366706070,购车价款为4980元。2015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只是车头被撞损,该车于2016年1月份交警接拉到被告门市。原告所购买的这辆电瓶摩托车时间是在保修期内,被告依法必须无偿由原告修好这辆车,而且被告也认可为原告无偿修理。可被告修好后,竟然将这辆车给卖掉钱侵吞了,原告与之理论,要被告交车出来,被告交不出车来,而且也不愿赔偿原告。被告王继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交警队交的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购车票据。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车,价款为4980元。2、车牌号照片。车牌号为:川W1225**。3、雅迪电动车使用说明书。4、川W1225**号车非机动车行驶证。5、电动车保险单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认可。但表示未收到过交警拉到门市上的车。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参考。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雅迪电动车,价款为4980元,车牌号为:川W1225**。2015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车头被撞损。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1月从交警队将案涉电动车取出后送到被告门市维修,将车停放在被告门市门口。现电动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将电动车交给被告修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将车交到被告手里,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合法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华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伍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