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云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6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钦(曾用名:杞张明),男,1995年2月1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云钦、杞林春等人饮酒后,杞某驾驶自已的云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云钦、彭某、陈某从禄丰县彩云镇竹溪村委会麻栗树村行驶至罗川街岔东营村委会K0+300M处时,与木某驾驶的云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木永光左踝部受伤。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云钦对木某发生争吵,并踢木某的摩托车,木某打电话叫来亲戚,张云钦无证驾驶云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自已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张云钦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云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云钦、杞某等人饮酒后,杞林春驾驶自已的云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云钦、彭某、陈某从禄丰县彩云镇竹溪村委会麻栗树村行驶至罗川街岔东营村委会K0+300M处时,与木某驾驶的云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木某左踝部受伤。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云钦与木某发生争吵,并踢木某的摩托车,木某打电话叫来亲戚,张云钦无证驾驶云E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自已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张云钦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云钦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云钦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云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云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