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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易某某,易某某,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1999年9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同彭某某、汤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乡县巷子口镇西域皇朝歌厅准备唱歌时,易某某与刘某2在歌厅大厅内发生争执。易某某纠集彭某某、汤某等人下楼追打被害人刘某某1和刘某2,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刘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汤某、李某、刘某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1、刘某2,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有犯罪前科;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1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